(2017)宁01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红梅、李娜等与李国保、邹绘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李娜,李婷,李国保,邹绘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357号原告:张红梅,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娜,女,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婷,女,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保,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邹绘珍,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丁,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宁012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因李某丙、邹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宁01民终17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宁012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丙、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代耕原告的5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张某某的公婆,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爷爷奶奶,二被告儿子李文军与原告在金星村有承包地5亩,1996年时原告一家到胜利乡开垦了部分荒地,原告一家的承包地暂由二被告代耕,2010年时二被告称他们年龄大了种不动了,将代耕的5亩土地交还给原告意见耕种,2011年8月二被告儿子李文军被确诊为淋巴癌,于2011年10月份去世,2012年春天原告张某某带着两个孩子买好种子准备播种,二被告出面阻挡并扬言想种地问埋在土里的李文军要去,由此双方发生矛盾,三原告无奈离开了金星村,想等二被告想通后再回来种地,此后该承包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丙、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5亩无事实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始于1981年初,史称第一轮承包,第二轮承包于1998年开始,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基础上进行完善,依照当时的习惯做法,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家庭联产承包的性质,但人口、地块、亩数没有变动,本案原告张某某是生于1974年11月30日,其名下承包地理所应当的在其父亲户内,张某某之夫李文军是1972年出生,他的地是在被告李某丙的合同内,当时是人均2.1亩,被告第一轮承包九口人,承包得土地21.1亩,二轮承包任然是这个数字,至于原告李某甲是1995年出生,其出生于一轮承包和二轮承包中间,该期间出嫁、死亡的土地不回收,新娶的、新出生的不予分配承包地,至于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与李文军所签合同,村委会并没有实际给李文军交付承包地5亩。村委会与李文军签订的5亩承包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文军与永宁县增岗乡金星行政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地面积为5亩;被告李某丙另外签订了合同,单独享有承包地;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户口在永宁县望洪镇金星村,应该享有承包地。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李文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虽与李文军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示户口簿无法证明被告耕种了其土地。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部分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丙、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子李文军婚后生育李某甲、李某乙。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丙代表家庭9名成员(包括李某丙二子李文军)与永宁县增岗乡金星行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其二子李文军与同村同队居民张某某结婚,并于1995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时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李某丙按照当时”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与永宁县增岗乡金星行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8.92亩责任地、1.18亩宅基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李文军、张某某及女儿李某甲另立户口,李文军便代表其三口之家与永宁县增岗乡金星行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面积为5亩责任地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0月8日,李文军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陈述二轮承包划分责任地时,其在胜利乡居住,责任地的划分均由李文军经手,现李文军去世,其对划分的责任地的四至不清。原告称其5亩土地由被告代耕,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夫李文军与金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承包地由二被告代耕,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人民陪审员孙光胜人民陪审员徐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唐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