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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平安、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平安,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平安与上诉人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8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上诉人合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平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经济补偿金97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带薪年休假工资2989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195元,共计668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力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胡平安于2015年3月7日到合力达公司工作,一审认定胡平安自2015年5月起到合力达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也与胡平安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不符。合力达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7月24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9日、12月1日、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为胡平安发放了2015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3月的工资(该两月每月少发1000元)。从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工资的时间及工资数额而言,胡平安到合力达公司工作的时间应该在2015年5月之前。二、胡平安自2015年3月7日到合力达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将近14个月,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未休年休假工资。胡平安在合力达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合力达公司应支付胡平安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只支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三、因合力达公司对胡平安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而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胡平安为配合鉴定请假产生误工费1195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合力达公司申请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合力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胡平安的上诉请求。合力达公司辩称,胡平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合力达公司不支付胡平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2016年3个月工资8500元、防暑降温费4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平安负担。事实和理由:仲裁中,合力达公司申请对胡平安提交的录音进行鉴定,且合力达公司予以配合,但胡平安始终不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致使合力达公司无法配合进行鉴定。胡平安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胡平安辩称,合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平安与合力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经济补偿金9750元;3、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89元;4、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至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5、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6、合力达公司支付少发及拖欠的胡平安2016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8500元;7、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195元。合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力达公司无需支付胡平安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2016年3个月工资8500元及防暑降温费440元;诉讼费由胡平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平安称2015年3月7日到合力达公司从事钳工工作,胡平安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力达公司未为其缴纳。胡平安称其工作期间月工资6500元,合力达公司欠发其2016年2月工资1000元、3月工资1000元、4月工资6500元。胡平安称其工作期间合力达公司未为胡平安发放防暑降温费,未为胡平安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胡平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解除原因是合力达公司拖欠胡平安工资,胡平安个人申请离职。胡平安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胡平安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一、其工作照片2张及工作服一件,证据二、合力达公司出具的安全准则及车间卫生打扫计划各一份,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九份,证据四、录音一份。经质证,合力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安全准则及车间卫生打扫计划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仲裁委指定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胡平安提交的安全准则及车间卫生打扫计划上所盖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合力达公司未按时到达鉴定机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力达公司为胡平安发放工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录音时间,录音中不是王立彪所说。合力达公司申请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仲裁委指定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合力达公司未按时到达鉴定机构。2016年5月5日,胡平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胡平安与合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2、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经济补偿9750元;3、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89元;4、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至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5、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6、合力达公司支付少发及拖欠的胡平安2016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85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199号裁决书裁决:1、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2、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6年2月、3月、4月份工资8500元。3、合力达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4、驳回胡平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胡平安称2015年3月2日到合力达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认定胡平安于2015年5月到合力达公司工作。合力达公司对胡平安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按仲裁委指定时间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平安工作期间合力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力达公司称胡平安的工资没有那么高,但未提交胡平安的工资发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按照胡平安所称的月工资6500元为标准,支付胡平安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6500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胡平安在合力达公司工作,胡平安称合力达公司拖欠其2016年2月工资1000元、3月工资1000元、4月工资6500元。合力达公司未提交胡平安工资发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合力达公司应支付胡平安2016年2月工资1000元、3月工资1000元、4月工资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胡平安在合力达公司工作期间,合力达公司拖欠胡平安工资,未为胡平安缴纳社会保险费,胡平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力达公司应支付胡平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胡平安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合力达公司工作11个月,合力达公司未提交胡平安的工资发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应按照胡平安诉称月工资6500元为标准,支付胡平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6500元×1个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胡平安2015年5月到合力达公司工作,工作未满12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胡平安主张合力达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平安主张合力达公司支付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195元,无法律依据,故对胡平安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职工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该通知于2015年8月开始实施。胡平安系室内非高温作业人员。合力达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胡平安2015年高温费440元(80元×2个月+140元×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自2016年5月5日起解除胡平安与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胡平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三、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四、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胡平安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8500元;五、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胡平安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80元;六、驳回胡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胡平安入职合力达公司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胡平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应如何认定;3、合力达公司应否承担胡平安配合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胡平安主张其于2015年3月7日入职合力达公司,并提交其与合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彪的电话录音、银行转账工资明细、工作照片、工作服、合力达公司安全准则等证据予以证明。合力达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胡平安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合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胡平安系于2015年3月7日到合力达公司工作。一审依据银行转账工资明细、胡平安与合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彪的电话录音认定胡平安于2015年5月到合力达公司工作,并无不当。胡平安在合力达公司工作期间,合力达公司未依法与胡平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胡平安2016年2-4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力达公司应当支付胡平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及2016年2-4月工资85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胡平安于2015年5月到合力达公司工作,因合力达公司拖欠胡平安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8500元,未依法为胡平安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胡平安防暑降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胡平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合力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因胡平安在合力达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胡平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胡平安要求合力达公司支付其配合录音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合力达公司未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间到达指定的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其关于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胡平安于2016年4月30日离开合力达公司,于同年5月5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合力达公司关于胡平安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平安、上诉人合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胡平安、上诉人青岛合力达模具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