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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郑维勇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勇,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惠民县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39号原告郑维勇,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碧华路行政中心15楼。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进,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长,特别授权。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魏集镇姚家口村。法定代表人姚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郑维勇不服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通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维勇及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通州人社局副局长吴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陆进,第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州人社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通人社工终字[2015]第H-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虽然受理了郑维勇的工伤认定申请,但郑维勇与曙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郑维勇搬运的石块虽用于曙光公司分包的工程,但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从事承包业务的行为,因此,郑维勇在搬运石块时受伤,曙光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原告郑维勇诉称,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曙光公司的代表张山立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签订合同,承包部分工程。2014年10月6日,原告郑维勇经刘自春介绍,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徐树林码头搬运石块。在装车时,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被滑落的石块砸伤。案涉石块系曙光公司经徐树林介绍,向船主刘建军购买,用于其分包的项目。该项目由张山立负责,第三人承担石块的搬运费用。虽然郑维勇与第三人曙光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但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山立承认是挂靠第三人曙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终字[2015]第H-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原告郑维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如东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张山立系挂靠第三人从事工程分包劳务。2、《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决定终止认定工伤。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1、经劳动仲裁、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郑维勇与曙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山立不是挂靠曙光公司对外经营。理由:第一,通州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郑维勇与曙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认定事实部分认为张山立是曙光公司工地负责人,非挂靠身份。第二,郑维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被告组织的听证中均明确张山立系工程负责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第2款也明确张山立是曙光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地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第三,在如东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虽然张山立陈述是挂靠,但只是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四,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和被告的调查核实中,均查明郑维勇受雇刘自春,由刘自春支付报酬。在工伤程序中,郑维勇未提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自春挂靠第三人曙光公司对外经营。故郑维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要求第三人曙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维勇与曙光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表明,刘自春召集郑维勇等人搬运石块不属曙光公司所承包的业务,郑维勇受伤不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而是在石块买卖承揽搬运过程中受伤。因此,郑维勇搬运石块受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曙光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郑维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郑维勇的身份。2、第三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承包工程范围;3、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4、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2-4证明第三人曙光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5、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06-FB)及附件;6、法定代表人(姚美刚)授权委托书。5-6证明张山立作为第三人曙光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7、张山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8、劳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姚美刚)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曙光公司的声明。9、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9-10证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11、张山立关于“2014年10月6日在码头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12、张山立与刘自春签订的合同书。11-12证明张山立代表公司购买石头与个体老板刘自春签订合同。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郑维勇受伤后与刘自春发生纠纷报警的记录。14、曹辉义、张传兵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郑维勇提供,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15、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答辩书,证明张山立系第三人曙光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中铁十局集团与原告郑维勇无劳动关系。16、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7、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6-17证明原告郑维勇受伤后治疗的过程。1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组织听证,对事实进行查实,张山立作为第三人代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9、答辩书、调查笔录,答辩书系第三人进行的答辩,证明张山立是第三人的代表。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20、2015年4月14日,张山立提交的“2014年10月6日在码头事故发生经过”、欠条,证明张山立代表公司购买石头与个体老板刘自春签订合同。21、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决定书;22、(2016)苏0612民初1651号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3、(2016)苏06民终232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23证明原告因劳动关系到被告处劳动仲裁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也非法律规定的从事承包业务的行为。24、如东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如东县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二、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跟踪查询、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通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第三人曙光公司述称,1、被告通州人社局做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实体、程序均合法。2、张山立代表我公司与中铁十局订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之后,非合同书上打印的2014年6月20日。张山立在取得公司授权之前的一切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根据通州区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郑维勇系刘自春雇用,刘自春与第三人曙光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郑维勇受伤不是在第三人劳务分包的工程中,而是在货物买卖、承揽搬运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张山立为了领料、月底结算等正常进行没办法才联系第三人公司姚美刚。张山立在联系时要找第三人挂靠,但最终第三人没有同意张山立的要求。第三人与张山立之间的关系以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不能以张山立自己的陈述来确定其与第三人的关系。5、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郑维勇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提到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签订分账协议处理等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说明该委托书并非是被告所称的简单的公司代理人。对证据7-10无异议。证据11有不实陈述,张山立的证词可以看出支付原告搬运费的是张山立。证据12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证明张山立是工程的实际经营者。证据16、17无异议。证据18能够证明石头是向船老大购买的,刘自春只是介绍人,未从中拿钱。对证据19-21无异议。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24无异议。对第二组程序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曙光公司对被告通州人社局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通州人社局对原告郑维勇提供的证据1,认为张山立在庭审中陈述挂靠仅是其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山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此事实进行了查实。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曙光公司认为原告郑维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山立有关挂靠的陈述仅是个人言论,没有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张山立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通州人社局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3-14、16-17、19-2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曙光公司与张山立签订授权委托书,由张山立代表曙光公司与中铁十局宁启复线电话工程洽谈签订劳务合同。证据11系张山立对码头事故前后事件的陈述,张山立否认与郑维勇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证据12证明2014年10月7日,张山立与刘自春签订合同。证据15系中铁十局的答辩状,其中中铁十局称其与曙光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张山立是曙光公司驻工地代表,是涉案工程驻现场的负责人。证据18反映经徐树林联系,刘自春召集郑维勇等三人到码头搬运石块。其中郑维勇等三人的钱是张山立打到刘自春卡上,再由刘自春分发。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郑维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中铁十局与曙光公司签订关于宁启铁路复线电化Ⅲ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张山立作为曙光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及驻工地代表身份,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2014年10月,张山立因曙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需要,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七组徐树林码头与徐树林商谈购买石块。2014年10月6日,案外人刘自春为人工搬运石块从船舱至码头吊机网劳务需要,经徐树林联系,召集郑维勇等人至徐树林码头,由刘自春洽谈并支付报酬。在搬运过程中,郑维勇因左手被石块砸伤分别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食指离断伤,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0月7日,张山立与刘自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刘自春承包徐树林码头石块人工卸船。2014年10月10日,曙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山立与中铁十局签订劳务合同,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等。2015年3月6日原告郑维勇向被告通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年3月21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向第三人曙光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4月7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分别向原告郑维勇与第三人曙光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2015年5月5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05]第H-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维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曙光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通州人社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郑维勇与曙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通人社工认撤字[2015]第H-3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月29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40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曙光公司撤回对通州人社局的起诉。2016年2月3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向原告发出提交新证据的通知。2016年2月5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向曙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6年2月15日,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郑维勇仲裁申请。2016年2月24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3月1日,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仲裁决定书》,按郑维勇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3月14日,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郑维勇诉曙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6年5月13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1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郑维勇的诉讼请求。郑维勇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郑维勇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6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案涉通人社工终字[2015]第H-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原告郑维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终字[2015]第H-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郑维勇与第三人曙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均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郑维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受理条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郑维勇搬运的石块虽然用于曙光公司分包的工程,但搬运行为发生在建设材料买卖过程中,郑维勇系案外人刘自春召集雇佣,并由刘自春支付报酬。故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转包行为,曙光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第三,《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因原告郑维勇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条件,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法有据。原告认为案外人张山立系挂靠第三人曙光公司从事工程分包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挂靠”应为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个人、企业等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本案中,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认定郑维勇搬运的石块系用于曙光公司分包的工程。且2014年6月20日,中铁十局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案外人张山立系作为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驻工地代表身份。2014年10月10日,曙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是委托张山立与中铁十局签订劳务合同。由此可见,工程系第三人曙光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分包建设,并非由张山立借用曙光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原告认为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张山立陈述与曙光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这仅是张山立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终字[2015]第H-3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维勇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