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59号原告:张玉红,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成,男,4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玉红诉被告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农药,价值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并约定超期乙方愿意每天给付甲方本金3%的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包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00.00元的农药,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付本金3%的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红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玉红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包成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红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