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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永基与朱成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基,朱成吉,柯常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079号原告:陈永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会,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吉,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柯常正,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永基诉被告朱成吉、第三人柯常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会,被告朱成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第三人柯常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成吉返还驳船两艘(价值40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按两艘船被扣时间的实际贬值计算);3.诉讼费由朱成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陈永基将两艘驳船口头租赁给柯常正从事水上运输经营,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租赁时,陈永基和柯常正协商,必须对驳船进行整体加固,陈永基的两艘驳船和其他案外人的七艘均由柯常正的合伙人杨某统一安排到朱成吉处进行加固,每只驳船的加固费用为2.38万元。当加固好刚开始装货运输经营时,其中有一搜船从中间折毁(整个面梁、穿口、甲板等多处变形),另一艘船也多处变形,无法经营运输。陈永基及柯常正迅速通知朱成吉,朱成吉承诺:“全部责任均由他承担,并保证陈永基的两艘船只前期加固费用全免,二次修理的费用也全免,材料费用由陈永基承担”。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陈永基自己购买的二次修理的所有材料交朱成吉修理,修好后,朱成吉又出尔反尔,要求陈永基必须交清所有的费用才可以将两艘船运走,经过反复协商未果。朱成吉辩称:一、陈永基与朱成吉之间系承揽关系,朱成吉为陈永基维修两条驳船,陈永基负有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由于陈永基未全额支付维修费用,朱成吉依法享有留置权。陈永基在拒不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要求朱成吉返还驳船缺乏法律依据,朱成吉有权拒绝。二、陈永基诉称朱成吉承诺免除维修费用的主张纯属捏造,陈永基船舶已接近报废年限,朱成吉仅按照陈永基的要求对需要维修的部位予以加固维修,并将维修完工的船舶交付给陈永基,陈永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船舶折毁及变形与朱成吉维修无关。陈永基两条驳船第二次维修完工后,陈永基也向朱成吉支付了15840元维修费用,陈永基谎称朱成吉承诺免除其维修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朱成吉在陈永基未付清维修费的情况下,留置两条驳船系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存在侵权行为,陈永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陈永基拖欠维修费拒不支付且将两条驳船长期滞留在朱成吉经营场所,占用朱成吉经营场所予以停泊,朱成吉还需要对该船舶进行日常管理看护,严重影响朱成吉生产经营给朱成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朱成吉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陈永基将两艘驳船口头租赁给柯常正从事水上运输经营,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租赁时,陈永基和柯常正协商,必须对驳船进行整体加固,陈永基的两艘驳船和其他案外人的七艘均由柯常正的合伙人杨某统一安排到朱成吉处进行加固,商定每只驳船的加固费用为2.38万元。两艘驳船加固好后,其中一搜驳船下水装货后发现中间折毁,另一艘船也出现轻微变形,无法装载货物正常运输经营。陈永基及柯常正当即通知朱成吉,并报海事部门现场调查处理。此后,陈永基两艘驳船拖回至朱成吉修理厂再次加固维修,二次加固维修好之后,双方因二次修理的人工费用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朱成吉一直扣留了两艘船只,陈永基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朱成吉以个人独资成立了新沂市苏北轮船船舶修造厂,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工商登记发照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庭审中,朱成吉认为涉案的两艘驳船在第一次维修下水后,由于陈永基使用不当才发生折毁变形,为此申请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但因相关机构拒绝接收委托,致使鉴定不能。以上事实,有陈永基提交的新沂市地方海事处证明一份、照片一组,朱成吉提交的维修清单一份、维修考勤表一份、照片二组(18张)、营业执照一份、打款明细一份以及陈永基、朱成吉、柯常正庭审陈述及证人冯某、王某、杨某庭审证言、本院对杨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永基通过柯常正安排杨某将涉案的两艘驳船交给朱成吉加固维修,由朱成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陈永基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朱成吉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对于第一次的修理及费用支付未产生任何争议。两艘驳船第一次修理下水后装载货物时,发现船只折毁变形,不能正常经营,故第二次返回朱成吉处再次加固维修,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且对第二次修理费用承担问题陈述不一致,造成事实上的约定不明。同时,因双方就维修的质量等未作约定,无法确定涉案船只修理后达到何种质量标准,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以通常标准确定,即朱成吉修理后的船只至少能够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涉案船只第一次修理下水后出现折毁变形,未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所以,朱成吉负有第二次返回修理的义务,且应在第二次修好船只后不应再收取相应的费用,第二次修理后,朱成吉应将船只交付给陈永基,故对陈永基要求朱成吉返还涉案船只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不明,朱成吉主观认为陈永基负有给付第二次修理费用的义务,为此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船只行使了留置权,该留置权的行使前提并非以客观上的事实认定,而是一定程度上的主观认识,即不能以最终确定陈永基是否应该支付费用为前提,所以,在双方争议事实未能确定和解决的情况下,朱成吉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留置权,故对陈永基要求朱成吉赔偿扣留船只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成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新沂市苏北轮船船舶修造厂的两条驳船交付给陈永基;二、驳回陈永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朱成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