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袁文宾与郑武辉、XX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宾,郑武辉,XX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85号原告:袁文宾,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郑武辉,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XX雪,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袁文宾与被告郑武辉、XX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宾、被告郑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2014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后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武辉、XX雪以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郑武辉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现在经济能力不行,这笔钱要分期还,先还本金,一年还几万,条件允许本金利息会一起还。被告XX雪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武辉、XX雪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2000元给被告郑武辉(扣除了4000元保证金及4000元利息),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了5个月即到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共20000元,但未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还,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袁文宾与被告郑武辉、XX雪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保证金及4000元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2000元。对于被告按实际月利率4%支付的20000元借款利息,因该实际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故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3800元(92000元×3%×5个月),被告多支付的利息6200元(20000元-13800元)依法应充抵本金,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85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武辉、XX雪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袁文宾偿还借款本金8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袁文宾负担170元,被告郑武辉、XX雪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