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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杰与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2706号原告:苏杰,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吴庄巷66号。法定代表人:叶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亚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杰与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200000元;2.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88000元(2017年3月19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向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二建)承建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地产)禹州阳光城工程工地供应大批钢材;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昌二建共欠原告钢材款11618008元。为解决钢材款问题,原告与被告许昌二建、恒达地产达成合意。恒达地产同意将本应支付给被告许昌二建的工程款抵扣原告的购房款。恒达地产收到承诺书后,按照承诺书用工程款抵扣了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恒达地产至今没有抵扣,被告许昌二建也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双方因而成讼。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许昌市,本案应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钢材买卖事项发生争议,本案为合同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作出管辖约定,本案管辖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中,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区,因被告住所地为许昌市吴庄巷66号,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