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锦华与李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华,李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80号原告罗锦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大鹏,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夏森,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锦华与被告李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大鹏、罗夏森、被告李哲、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华诉称,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李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兴和大道与红岭路交叉口地段时,追尾原告罗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罗锦华受伤后,被告李哲驾车逃逸。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哲负事故全部责任,罗锦华不负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罗锦华医疗费、后治期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51536.1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李哲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二、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哲的驾驶证属注销情形,应属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哲驾车逃逸,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被告李哲追偿的权利;三、保险合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锦华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李哲当庭自认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属注销情形,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李哲是湘E×××××号车的所有人。事发后,原告罗锦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及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40219元和救护车费600元。2017年4月2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锦华左侧第9、10、12肋骨骨折,T10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原告罗锦华为此用去810元鉴定费。原告罗锦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证实,原告罗锦华自2014年7月起至发生事故前居住在邵东县城东风路52号、青年路30号和华电星苑,且原告罗锦华在邵东县湘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原告罗锦华支付停车费500元。原告罗锦华主张的车辆损失286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李哲垫付原告罗锦华医药费1450元。湘E×××××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证被注销及发生保险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工资卡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所受的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向被告李哲追偿的权利。因被告李哲当庭自认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属注销情形,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哲负责赔偿。原告罗锦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罗锦华主张的医药费为40219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偏高,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600元(60天×10元/天);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为810元;主张的停车费为500元;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6984元(60天×116.4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90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现其自愿按41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误工天数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13666.67元(100天×4100元/月÷30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286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锦华上述损失共计为126455.67元[医疗费部分42919元、伤残赔偿部分82226.67元、鉴定费810元、其它损失500元],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锦华损失92226.67元(10000元+82226.67元);余下的损失34229元,由被告李哲负责赔偿。核减巳赔的元1450后,被告李哲还应赔偿32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锦华损失92226.67元。由被告李哲赔偿原告罗锦华损失32779元(巳扣除支付1450元)。三、驳回原告罗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莫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