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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259号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808843XQ,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凡路18号2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天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758802258,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负责人:张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42375207J,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佳公司)与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紫竹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紫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紫竹第一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被告服务的栖霞区迈皋瑞福城04、05板块物业的清洁综合服务业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此工作,合同期各为一年,两个项目的承包费用分别为11000元/月、3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紫竹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5月提前解除合同,至今有半个月物业费服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瑞福城04项目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紫竹第一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紫竹公司表示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未举证05项目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持有异议。2、紫竹第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申请代支付外包公司工资的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紫竹第一分公司因2015年度经营收入未达标,财务资金亏损,无法按时支付外包公司工资费用,恳请紫竹公司代付外包公司费用,后期紫竹公司核算第一分公司年度财务收支时,确认此笔费用由紫竹第一分公司成本支出,具体如下:1、瑞福城04项目5人2015年5月1日至15日,5500元;2、瑞福城05项目15人2015年5月1日至15日,16500元,合计22000元。紫竹第一分公司对该函真实性不持异议。紫竹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联系函。被告紫竹第一分公司辩称,欠物业费属实,因紫竹公司将项目收回,紫竹第一分公司无力支付物业费。解除合同是经双方协商的,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紫竹公司辩称,紫竹公司将涉案板块的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方,第三方以紫竹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由紫竹第一分公司独立履行,紫竹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紫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双方约定。紫竹第一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后解除了合同,不属于紫竹第一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的情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2014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紫竹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所管辖的瑞福城04地块项目的清洁综合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清洁综合服务费11000元/月。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乙方因故但方面终止合同任一方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均须赔偿对方损失相当于两个月服务费。合同还约定:甲方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撤回服务小区月中旬撤出服务小区。后因紫竹第一分公司拖欠原告服务费,故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2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德佳公司、被告紫竹第一分公司之间关于瑞福城04项目签订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并有效。紫竹第一分公司未能按时给付2015年5月半个月的承包费55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紫竹第一分公司是紫竹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不能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则由紫竹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紫竹第一分公司支付物业费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瑞福城05项目服务费用,原告、紫竹第一分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成立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成立及履行的相应证据,由于紫竹第一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费事实不持异议,故该债务由紫竹第一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紫竹公司对该债务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紫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紫竹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紫竹第一分公司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5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50元,已减半收取450175元,(按减半收取催缴补交100元)由原告南京美德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69131元,由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日书记员  沈易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