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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张军民、罗金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花费医疗费共计143722元,未举证,未提供证据,的近亲属洪玉花,李汶欣,李汶远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张军民,安盛保险公司同意支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104民初3611号 当 事 人 原告 李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军民,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罗金明,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丽,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90.2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6年8月4日5时15分许,张军民驾驶陕AXX号车沿团结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与团结中路交叉口右转弯的过程中,适逢李军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张军民所驾车前部与李军身体及其所驾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军受伤倒地,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民和原告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左小腿碾挫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赔 偿 项目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60233.2元 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3722元,扣除安盛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剩余医疗费133722元的60%由被告张军民和罗金明承担,被告张军民和罗金明已付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0233.2元 住院伙食 补助费 4998元 参照西安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每日7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9天,张军民和罗金明应承担60% 营养费 1428元 参照每日20元标准,酌情计算住院期间119天,张军民和罗金明应承担60% 交通费 300元 原告未举证,参照原告治疗情况 护理费 11900元 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医嘱,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以每日100元计算 误工费 11732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为1747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误工费损失14355元应由被告张军民和罗金明应承担60%即8613元,两项合计11732元 精神损害 抚慰金 1000元 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扶养人 生活费 36801元 原告的近亲属洪玉花、李汶欣、李汶远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69元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 56880元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同意支付 财产损失 1200元 参照原告电动车受损情况 鉴定费 960元 鉴定费1600元,张军民和罗金明应承担60% 合计 187432.2元 其他 投保情况 陕AXX号车系被告罗金明所有,罗金明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已付 安盛保险公司、罗金明、张军民各自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民驾车将原告李军撞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军民和罗金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军民和罗金明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该疾病的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19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11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军民、罗金明共同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60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8元、营养费1428元、误工费8613元和鉴定费960元,合计762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张军民和罗金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兴华 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曼榕 说明 本判决一式十份,已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