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南桂与彭振洪、刘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桂,彭振洪,刘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35号原告刘南桂,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牛马司煤矿一工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洪,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丽蓉,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刘南桂与被告彭振洪、刘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良国、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洪、刘丽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南桂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刘南桂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彭振洪、刘丽蓉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彭振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南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息2分按月结)彭振洪2013.8.27”。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支付过两个半月的利息1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彭振洪与被告刘丽蓉于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6年1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借据、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振洪向原告借款,原告取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收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彭振洪与被告刘丽蓉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原告刘南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洪、刘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南桂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彭振洪、刘丽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莫良国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