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纪权与王剑、高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权,王剑,高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7号原告:纪权,男,1988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1989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高灿灿,女,1988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纪权与被告王剑、被告高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被告高灿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剑、被告高灿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剑与被告高灿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领证结婚。2016年4月4日,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王剑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剑与被告高灿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剑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剑、被告高灿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剑与被告高灿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领证结婚。2016年4月4日,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3日归还。被告王剑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纪权出具收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王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剑向原告纪权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纪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时间在被告王剑与被告高灿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剑、被告高灿灿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被告高灿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权返还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纪权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海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