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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9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勇、人民陪审员田军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3月3日生一子取名高煜。2014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想与被告取得联系,但被告始终不接原告电话,2016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和家庭的实际情况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毫无音讯,被告家人也拒绝提供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高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3月3日生一子取名高煜,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4年春节过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无联系,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本院与被告之哥高双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期较长,且生有一子,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但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婚生子高煜现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孩子高煜暂随原告生活较宜,至于孩子抚养费及婚后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煜暂随原告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升代理审判员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田军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院印)书记员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