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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颜佳奖、晋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佳奖,晋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佳奖,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雷爱珍,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再审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和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重庆,男,晋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颜佳奖因诉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终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颜佳奖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只是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游玩参观路遇警察配合查身份证未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所谓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成立,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合法。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晋江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陈述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对证人施某、许某、庄某、谢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晋江市东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申请人颜佳奖于2015年9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晋江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合法、正确。综上,颜佳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佳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