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先杰与郝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斌,张先杰,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斌,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杰,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西路悦丰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赵久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丰彩,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郝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杰、被上诉人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斌上诉请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先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先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2013年5月,茅箭区法院作出并送达了(2013)鄂茅箭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张先杰的执行异议,张先杰未在收到裁定书15日之内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张先杰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2、上诉人郝斌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张先杰提起的新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茅箭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违法;3、(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鄂茅箭执裁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律上有冲突,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意义重大,但一审法院未作评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先杰的请求是确权性质,茅箭区法院对争议房屋早就采取了查封措施,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或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张先杰与悦丰公司之间没有产生《物权法》意义上房屋买卖关系,郝斌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房管局的信息显示该房屋产权人是悦丰公司;2、悦丰公司与张先杰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依据购房合同和非正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认定张先杰支付购房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不当,忽视了张先杰与悦丰公司之间的“同盟”关系,忽略了购房合同和非正规收款收据的时间极易伪造。对张先杰购房时间应以不易伪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为准。3、郝斌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标的房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悦丰公司,悦丰公司在房产被查封后将已被查封的房产出售是为了逃避了对郝斌所负的债务,张先杰与悦丰公司之间因房屋买卖产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是物权的法律关系,张先杰对本案争议标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已登记的不动产中,人民法院判断张先杰是否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按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一审判决结果却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先杰在二审答辩称:1、关于购房款的交付问题。在原审中张先杰即已经提交了悦丰公司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审法院也在银行进行了调查。至于钱最终进了谁的账户,是悦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认定张先杰已经履行了交款义务的事实。《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只是交税的证明。郝斌没有证据证明悦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存在虚假,应该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房屋未办理登记的问题。张先杰在交纳房款后,悦丰公司称到时候所有的房子一起办理登记,但是没过多久房屋就被郝斌申请法院查封,所以才导致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张先杰的过错。被上诉人悦丰公司在二审答辩称: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悦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为还没来得及办理登记,房屋就被郝斌申请法院查封了。张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悦丰-丽水佳苑3-3-1号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悦丰-丽水佳苑3-3-1号房屋”为张先杰所有,张先杰有优先权;3、郝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针对张先杰与悦丰公司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张先杰提供了与悦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悦丰公司向张先杰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原件,张先杰通过转账向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峰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证明张先杰在2009年7月17日前累计支付购房款、办证费、押金共计238878元;张先杰与悦丰公司办理的房屋交接单,2012年1月31日悦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郝斌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先杰与悦丰公司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2、张先杰与悦丰公司的买房事实是否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的问题。张先杰与悦丰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是在2009年7月27日,且张先杰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已向悦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认定张先杰与悦丰公司买卖房屋行为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依郝斌的申请,对悦丰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张先杰即与悦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张先杰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悦丰公司亦向张先杰交付了房屋,张先杰装修入住至今,存在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且上述事实均发生于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虽然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在悦丰公司名下,但是张先杰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同时房屋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系因被查封的原因,非因张先杰的过错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本案张先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以张先杰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自己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先杰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茅箭路“悦丰-丽水佳苑”3-3-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张先杰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茅箭路“悦丰-丽水佳苑”3-3-1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三、驳回张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郝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先杰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否应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三、涉案房屋是否应确权为张先杰所有?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张先杰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先杰作为案外人,对郝斌与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在收到(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郝斌认为张先杰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斌对(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先杰提交了其与悦丰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悦丰公司出具的收条、银行取款转账凭证以及房屋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张先杰于2009年7月5日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同时,张先杰对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此,张先杰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郝斌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涉案房屋是否应确权为张先杰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先杰与悦丰公司之间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屋并未依法登记,张先杰享有请求悦丰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利。在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张先杰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郝斌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张先杰享有房屋所有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郝斌关于张先杰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以及张先杰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确认张先杰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郝斌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先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郝斌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先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化 钢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 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