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道猛、向彩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黄道猛,向彩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362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暮云工业园伊莱克斯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振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司职员。被告:黄道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向彩虹,女,1982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黄道猛、向彩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黄道猛、向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松公司诉称,2013年3月,湘松公司与黄道猛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黄道猛委托湘松公司向小松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湘松公司代理工作,黄道猛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小松融资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PC130-7的小松挖掘机(以下简称小松挖掘机)给黄道猛使用。在支付首期付款后,黄道猛提取了租赁设备。后黄道猛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湘松公司为其垫付租金及回购款合计446818.31元。湘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黄道猛、向彩虹向湘松公司偿付446818.31元(含垫付租金100646.19元、垫付欠款利息5426.79元、回购款257640.82元、回购款利息47275.8元,违约金358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道猛、向彩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黄道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黄道猛购买湘松公司小松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黄道猛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黄道猛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湘松公司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10%支付违约金;湘松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黄道猛承担。同日,黄道猛在《融资租��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小松挖掘机单价715800元,申请融资金额6442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黄道猛应支付含头金比例为10%即71580元、第一期租金20258元、租赁管理费8589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24342元、运费13000元等合计138269元。2013年3月12日,黄道猛与小松融资公司、湘松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小松融资公司根据黄道猛选择向湘松公司购买一台P×××××-7小松挖掘机(编号为DBM5004)。同日,黄道猛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黄道猛承租小松融资公司型号为PC130-7、编号为DBM5004小松挖掘机一台,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含头金及第一期租金小计91838元,留购价款358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每期20258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租赁合同总金额800868��;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黄道猛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选择权。黄道猛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松挖掘机一台。后黄道猛未如期支付租金,湘松公司自2014年9月起根据协议先后向小松融资公司垫付多期租金合计151227.25元,后应小松融资公司要求以257640.82元价格回购了小松挖掘机,期间,黄道猛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9日支付21900元、21600元、7081.06元,抵扣后,湘松公司实际垫付358287.01元。2016年1月1月,湘松公司向黄道猛邮寄一封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的邮件。2016年7月27日,湘松公司与黄道猛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道猛同意将其融资租赁编号分别为DBM5004、DJE00153(黄道猛陈述,其系该台挖掘机实际控制人)的���台小松PC130-7残值作价300000元、350000元,合计650000元交付湘松公司,用于抵消部分欠款,湘松公司取得挖机后,取得挖机相关一切权益,黄道猛予以认可,关于剩余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协商。之后,黄道猛向湘松公司交付了挖掘机,但对剩余债权债务,双方未达成一致,湘松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道猛与向彩虹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垫款凭证、《回购价通知书》、《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邮单及回证、《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黄道猛、向彩虹经合法传唤后,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调解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黄道猛垫付款项后,可对其进行追偿,黄道猛应向湘松公司偿还垫付租金及回购款合计358287.01元,抵扣双方协商的编号DBM5004挖掘机作价300000元,尚应支付58287.01元。三、黄道猛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填补为原则,湘松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违约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支付违约金35828.7元(358287.01元×10%)。四、向彩虹系黄道猛配偶,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道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58287.01元;二、限被告黄道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828.7元;三、被告向彩虹对被告黄道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2元,由被告黄道猛、向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才审 判 员 廖利辉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饶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