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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泉、凌达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凌达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凌达胜,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泉、凌达胜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泉、凌达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泉、凌达胜均系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周泉、凌达胜先后三次窜至钦州市市区实施抢夺,所抢手机、现金价值合计3480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1、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凌达胜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泉来到钦州市钦南区福店铺门前的人行道,被告人周泉趁被害人廖某不备,抢走了被害人廖某的一个黄色手提��,包内有1台金色5寸HUAWEITAC-TL00手机(CMIITTD为2015CP4376)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凌达胜驾车搭乘被告人周泉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泉、凌达胜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抢的HUAWEI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被害人廖某被抢手机、现金价值合计919元;2、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凌达胜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泉来到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协和医院旁的老西街店门前,被告人周泉趁被害人黎某1不备,抢走了被害人黎某1的1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内存16G,序列号为3594247068008279),后被告人凌达胜驾车搭乘被告人周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61元。3、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凌达胜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泉来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红树林酒店对面创意眼镜���门前,被告人周泉趁被害人吕某不备,抢走了被害人吕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后被告人凌达胜驾车搭乘被告人周泉逃离现场。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周泉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8日,被告人凌达胜在钦州市北部湾大厦七楼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HUAWEI、苹果6plus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泉、凌达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黎某2、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泉、凌达胜的供述,钦北价认定[2017]60、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泉、凌达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泉、凌达胜犯抢夺罪均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泉积极实施抢夺行为,被告人凌达胜负责驾车逃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泉、凌达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两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泉、凌达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凌达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周泉、凌达胜共同退赔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廖���。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