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黑0103执异33号李文申请于国志、段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铁梁,李文,于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段铁梁,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淞,女,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文,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国志,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在本院执行李文与于国志、段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段铁梁对本院冻结其社保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铁梁称,李文与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以其兰西县某房产作为担保,承诺如于国志到期不能及时还款,自愿以该房产抵偿欠款。该担保系物的担保,系以前述房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异议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于国志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李文可在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异议人已将该房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文,法院应在异议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强制执行,冻结异议人社保账户的执行措施扩大了异议人的担保范围,导致有病在身的异议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李文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兰西县某房产目前已被二被执行人交于案外人,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际处置该房产。本院查明,原告李文诉被告于国志、段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于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段铁梁在案涉抵押房产(即兰西县某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李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黑0103执1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段铁梁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存款86317.88元。另查明,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为***,性质为社会保障卡。本院认为,(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段铁梁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李文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未有效成立,应当承担的责任系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非抵押担保责任,故异议人称其仅以兰西县某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所冻结被执行人段铁梁的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扣划此款时,应考虑按法律规定给被执行人段铁梁预留生活必需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铁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黎明审判员  张国权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