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磐安县蔡氏货运部、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磐安县蔡氏货运部,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172号申请执行人磐安县蔡氏货运部,住所地磐安县。法定代表人蔡红亮。被执行人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尖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振生。申请执行人磐安县蔡氏货运部与被执行人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6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磐安县庆鑫物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1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