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彦杰与蒋红、苏桂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杰,蒋红,苏桂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254号原告:李彦杰,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蒋红,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苏桂容,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彦杰诉被告蒋红、苏桂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利、人民陪审员张凤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苏桂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坐落于金州区拥政街道和平路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租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并一次性交付租金2万元。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张志超找原告告知该房屋被告已现租赁给他居住了,张志超要求居住该房屋。原告联系到二被告,经派出所处理,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现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搬家、收拾房屋所产生的费用1,450元及利息。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金州区拥政街道金座大厦西座X-X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租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租金。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张志超以先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为由,占用了该房屋,经调解未果。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蒋红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蒋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交付了房租,其目的是为了使用所租赁的房屋,但由于被告蒋红先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租赁房屋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的履行期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原告在协议履行期开始前,因被告蒋红的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蒋红返还已交付的房屋租金2万元之诉请亦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红与被告苏桂容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搬家及收拾房屋卫生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据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苏桂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彦杰房屋租金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红、苏桂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军审 判 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