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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46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胜,张学海,王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6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蒋志胜,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张学海,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王良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志胜、张学海、王良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台路商初字第04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志胜、张学海、王良飞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834398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2017年5月24日,划扣王良飞开户在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的18800元;2、对被执行人张学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3、对被执行人张学海与案外人黄春芳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桃渚镇府东南路海山商业街的11幢1单元101室的不动产(产权证号:18××27)实施了查封手续,因该处房产与案外人共同所有,故暂缓处理。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6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陆金镔执 行 员 应 益执 行 员 李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