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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存琢与王云林、王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琢,王云林,王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236号原告:孙存琢,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云林,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本成,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孙存琢与被告王云林、王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琢、被告王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存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云林、王本成共同偿还借款23,000.00元;2.诉讼费由王云林、王本成负担。事实与理由:王云林、王本成系父子关系。因经营水泥厂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初九(阴历),王云林、王本成从孙存琢处借款,并出具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9月初九(阴历)偿还。但两人一直未偿还。王云林辩称,王云林只从孙存琢处借款20,000.00元。23,000.00元借款形成原因系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将利息计算在内。但王云林现在同意偿还23,000.00元。王本成未答辩。孙存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王云林对借据没有异议,借据中名字和手印均为其父子两人签署按印,故本院对该借据依法予以采信。王云林、王本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云林、王本成系父子关系。因经营水泥厂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初九(阴历),王云林、王本成从孙存琢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初九(阴历)偿还,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二人出具借款23,000.00元借据一枚。以上事实有孙存琢、王云林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借据中写明“向孙纯琢借取”,但庭审中经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后,王云林对本案原告“孙存琢”出庭身份无异议。双方按照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计算借款利息,共约定产生利息3000.00元(实际计算利息为3600.00元),此约定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王云林亦同意偿还借款23,000.00元。王云林、王本成在孙存琢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逾期未还,王云林、王本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孙存琢起诉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云林、王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孙存琢借款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王云林、王本成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王云林、王本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