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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343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返还田某某借款44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冯某某向田某某借款4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份还清。可时至今日,冯某某至今未还。冯某某未作答辩。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冯某某向田某某借款44700元的事实。对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田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有冯某某的签名捺印,系冯某某为田某某出具,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系金融部门出具,该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田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冯某某向田某某借款4700元,田某某通过信用社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冯某某交付。2015年6月11日,冯某某又向田某某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4700元,冯某某向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返还24700元,于2015月7份返还20000元。到期后,经田某某索要,冯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田某某主张冯某某借其现金44700元未还,有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冯某某借田某某现金44700元未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7月份前返还,故对田某某要求冯某某返还借款4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田某某主张的利息,冯某某逾期还款时间为22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冯某某应承担的利息为44700元×(6%÷12)×22月=4917元。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田某某借款44700元,支付利息4917元,共计49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黄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