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渠江镇四合街205号楼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周某,由刘某提供毒品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7年2月26日,郑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周某、明风和邱哥三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周某提供毒品冰毒、明风提供吸毒工具,后四人在郑某某家卧室一起吸食冰毒;2017年2月27日,郑某某容留郑某某(1)和余某二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由郑某某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余某出资300元钱,郑某某(1)去购买毒品,后郑某某(1)和余某二人在郑某某家卧室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郑某某2017年2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扣押的做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做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虹霓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