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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济斌、杨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济斌,杨小林,王先华,熊桂英,临澧县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417号原告: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朝阳西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吴景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定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济斌,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山县。被告:杨小林(系徐济斌之妻),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山县。被告:王先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熊桂英(系王先华之妻),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合口镇三元口社区迎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先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徐济斌、杨小林、王先华、熊桂英、临澧县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米业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定强、被告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济斌、杨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济斌、杨小林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8148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9218.73元,并按年利率9.66%加收罚息50%后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王先华、熊桂英及汇丰米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4日,徐济斌、杨小林夫妇因资金紧张向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9.66%,逾期加收罚息5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王先华、熊桂英与汇丰米业公司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出借人发出了书面催款通知,但徐济斌、杨小林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5月24日,徐济斌、杨小林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8520元、利息1480元,尚欠借款本金181480元、利息19218.73元。王先华辩称,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所诉贷款属实,王先华及汇丰米业公司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但熊桂英的担保是不真实的,保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徐济斌、杨小林、熊桂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济斌、杨小林向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立据借款,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先华、熊桂英及汇丰米业公司就该借款与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徐济斌、杨小林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要求王先华、熊桂英、汇丰米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先华关于保证合同上熊桂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辩解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济斌、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48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9218.73元,并按年利率9.66%加收罚息50%后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王先华、熊桂英、临澧县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济斌、杨小林追偿;三、驳回临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徐济斌、杨小林、王先华、熊桂英、临澧县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星审判员  齐先方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卓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