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丽萍、王美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萍,王美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丽萍,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美景,女,1972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2010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美景、姜丽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津010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美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姜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姜丽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丽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丽萍撤回上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