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荣兴与林梅英、任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兴,林梅英,任祖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421号原告:林荣兴,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黄佳佳,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梅英,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任祖义,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荣兴与被告林梅英、任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英、任祖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梅英、任祖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林梅英、任祖义负担。事实和理由:林荣兴与任祖义系朋友关系。任祖义于2013年4月9日以投资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林荣兴借款2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林荣兴筹措资金后通过其胞兄林荣金银行账户将款项汇至任祖义账户。后经林荣兴催讨,任祖义仅偿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有40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梅英与任祖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梅英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林梅英、任祖义未作答辩。林荣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户籍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林梅英、任祖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祖义于2013年4月9日以投资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林荣兴借款2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林荣兴通过其胞兄林荣金银行账户将240万元款项汇至任祖义账户。任祖义陆陆续续偿还林荣兴本金200万元及该200万元的相应利息。林荣兴与任祖义于2015年春节前进行结算,任祖义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月底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任祖义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林荣兴与任祖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荣兴提供的借条、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林荣兴起诉任祖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荣兴请求借款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予以支持。林梅英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任祖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梅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荣兴与任祖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林梅英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祖义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梅英、任祖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荣兴借款本金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4元,均由被告林梅英、任祖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