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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国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4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钢,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天雅古玩城“猛犸艺术”工艺品店负责人,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2003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3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28日。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国钢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国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张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7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国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涉案牙雕“佛光普照”予以没收,由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法作销毁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国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国钢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撤回抗诉的决定和上诉人周国钢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钢撤回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君审 判 员  马文辉代理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栗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