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52陈昌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志,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文盲,住射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75年9月2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4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9年5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至同年3月22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昌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92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昌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昌志至射阳县合德镇合顺村一组乔正安家,以破窗入室的方式窃取摩托车1辆、微波炉1台及各类衣物(含长裤3条)鞋包33件。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82元。被告人陈昌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昌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乔某、葛某、施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辩认、检查、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昌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所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昌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昌志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偷裤子的事实不存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昌志盗窃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昌志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昌志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昌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依据合理、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依法向陈昌志送达,陈昌志书面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摁手印,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提出的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陈昌志盗窃长裤的事实,不仅得到经陈昌志签字摁手印确认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的证实,而且还得到被害人陈述以及经被害人签字摁手印确认的发还清单的证实,况且陈昌志在被抓获时系人赃并获,其在侦查阶段对整个盗窃犯罪的事实均多次稳定供认。故其提出未曾偷长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