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槐宝申请执行柴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槐宝,柴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4执737号申请执行人:王槐宝,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号*室。被执行人:柴宗胜,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张家台**号*室。王槐宝与柴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甘010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柴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槐宝借款163万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原告负担1212.34元,被告柴宗胜承担9462.66元。因义务人柴宗胜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槐宝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柴宗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13797.66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1813797.6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崔振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