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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450号原告: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情。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荣。原告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60,02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罚金135,293.60元,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陈列道具等产品,双方因此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延期付款一日,应按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作为延期罚金,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3,000元。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清余款。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日前确认的货款利息108,158.51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罚金,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陈列道具等产品,双方因此签订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定后二个工作日内需支付50%预付货款,其余货款于验收合格交货并提供发票后30天内付清;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付给原告,作为延期罚金。双方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约定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3,000元,延期罚金108,158.51元,合计291,158.51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货款及延期罚金22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将依购销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继续追讨货款及延期罚金。诉讼中,原告自认2016年11月底,被告支付其40,000元,后未再向其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并就货款及延期罚金签订了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恪守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被告于2016年11月底支付的40,000元视为货款,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月10月11日前的货款利息,由于被告在“付款计划”中已对此前的货款利息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此款项有相应依据。关于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延期罚金,延期罚金比率在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庭审中又自愿放弃部分合同约定的罚金利益,有利于被告,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对此延期罚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元;二、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延期罚金108,158.51元。三、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延期罚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64.88元,由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