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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昌邑县,初中肄业,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6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珲春市XX镇XXX村东侧旱地,因土地问题与XXX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村民委员会主任金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报警,接警后XX镇边防派出所民警王某、吕某到达现场执行职务。在该过程中,张某暴力阻碍王某、吕某执行职务,致使王某受伤。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民警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何某、李某、金某1、金某2、张某1、金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民警王某30000元,并获得王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虽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民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