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618号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艳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正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工程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东阳三建工程公司、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杨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5875.34元,违约损失74238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计4928263.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6日,被告方与原告为完成兰州市九州主食堂厨房厂房及办公楼项目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截止诉前共提供预拌混凝土合计价款9039315.34元,截止诉前累计收到货款4853440元,剩余款项418587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东阳三建工程公司、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王建新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挂靠协议,名为《兰州主食厨房A-1#与C-4#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因此,王建新签字的结算单,答辩人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字的结算单及未签字的结算单与答辩人无关,不予认可。且王建新签字的结算单显示的供货量与被答辩人约定的用货量基本相符;2、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提交的王建新签字的结算单应付款金额为4498622.5元,且认可向其累计支付货款4853440元,故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3、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诉求的违约损失无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结算单二十三份;3、旋挖机成孔验收记录一份;4、九洲厨房园区验收单二份;5、授权书一份;6、荣誉证书一份;7、合同评审表二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2、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6日,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设立的九州主食厨房厂房及办公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并负责搅拌、运输、泵送或非泵送、浇注入模,混凝土施工量约10000立方米(以实际施工砼量为结算依据),被告按月支付凝土量70%款,剩余30%款供砼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结算时送达审核超过五日,即视为认可,如不及时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施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总额0.5%的违约金。随后,原告与东阳三建工程公司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混凝土的单价做了调整,该三份补充协议其中两份甲方法定委托人落款处有”王健新”签字并印有”东阳三建兰州九州主食厨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另一份补充协议甲方法定委托人落款处有”张麒”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及其他材料,2012年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5日、2013年1月7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两份)、7月11日、8月6日、9月3日、10月6日、10月31日、1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4月30日、5月27日、6月29日、7月28日的21份原告兰州九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结算单表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033立方米、642立方米、3287立方米、2431.5立方米、681立方米、1457.5立方米、2647.5立方米、3741立方米、981立方米、736立方米、560.5立方米、560立方米、466立方米、166立方米、408立方米、176立方米、613立方米、87立方米、148立方米、110立方米、碎石36.69吨,总价款共计9017055.84元。其中四份结算单买方负责人落款处有”王健新”签字并印有”东阳三建兰州九州主食厨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十七份结算单落款处有”张麒”签字,部分签字上印有”东阳三建兰州九州主食厨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4年9月,被告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作为九州主食厨房园区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兰州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鼎业民防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九州主食厨房园区C-4号楼、A-1号楼进行了预验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853400元货款,余款未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设立的九州主食厨房园区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建新,张麒亦为该项目经办人。再查明,被告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为被告东阳三建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企业��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对双方结算单所列明的总价款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163655.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5875.34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4163655.8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42388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其诉求未超过双方约定按拖欠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王建新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对王建新签字的结算单,被告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字的结算单及未签字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且被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的辩由,经原告举证并经被告认可,王建新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的部分签字���上面盖有”东阳三建兰州九州主食厨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亦加盖在张麒签字的结算单及预验收单上,能够证实”东阳三建兰州九州主食厨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为被告公司印章,亦证明被告公司使用该印章进行结算。另王建新与张麒签字的结算单上均有同一核算员赵兴念签字,能够进一步印证张麒为被告公司员工。张麒签字的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结算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应在其经营和管理财产的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阳三建工程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对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经营和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63655.84元、违约金742388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计4906043.84元;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营和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由被告履行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226元,由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46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阳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