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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郝新民与魏士军、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民,魏士军,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10号原告:郝新民,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士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琴,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郝新民与被告魏士军、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士军、李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5日,被告魏士军、李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于2016年1月16日由蒋家锐做证明人,两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先行偿还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致成本讼。郝新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魏士军、李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魏士军、李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郝新民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于2016年1月16日由蒋家锐做证明人,两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先行偿还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魏士军、李琴所立给原告郝新民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士军、李琴提供借款,二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士军、李琴依约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郝新民要求被告魏士军、李琴限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士军、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新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士军、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友军代理审判员  杨传武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匡大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