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童成昌与被告廖秀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成昌,廖秀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60号原告:童成昌,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秀美,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童成昌与被告廖秀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6日,因童成昌损伤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问题,原告童成昌自行再行鉴定。原告童成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被告廖秀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廖秀美赔偿医疗费77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58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8元、住宿费40元,合计179988.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下旬,童成昌经陈世美介绍,受廖秀美的雇请到廖秀美承包的长沙市黄兴镇打瓜岭村工地做泥瓦工,工资标准为每天260元。2016年4月15日下午约2时许,童成昌正在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肱骨骨折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童成昌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已由廖秀美承担。后童成昌与廖秀美协商受伤的赔偿事宜,廖秀美只愿意除已承担的住院费用外再赔偿20000元,故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廖秀美辩称,经过陈长美介绍,廖秀美认识了童成昌,后来廖秀美和儿子外出接工程,回来后就带上童成昌到工地做事,并且告诉童成昌工资是每天260元,多劳多得。童成昌在工地上务工第七天就出了事,那天一同做工的还有其他几个人,童成昌是泥瓦匠,在脚手架上因为踩偏了,就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童成昌与廖秀美都是多劳多得,廖秀美要是不劳动也没有收入,因此廖秀美与童成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童成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童成昌的户籍资料,证明童成昌的户籍性质;2、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童成昌的受伤情况;3、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童成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童成昌与廖秀美因本案纠纷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9号),证明童成昌因伤所导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给付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6、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童成昌受廖秀美聘请从事泥瓦工及具体工资标准;7、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龙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号),证明童成昌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廖秀美对童成昌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童成昌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廖秀美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廖秀美认为部分属实,但证人刘某某来廖秀美处做事是经过童成昌介绍的,廖秀美与他们之间都不存在雇佣关系,大家都是多劳多得,廖秀美只是中间人,工钱是廖秀美代为管理的,而不是廖秀美发的。廖秀美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陈长美、石峰的当庭证言,证明廖秀美与童成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廖秀美提交的该组证据,童成昌认为两证人的陈述有些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石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工资是找廖秀美结算的,并且是按照240元每天结算,不存在刘某某与童成昌、廖秀美等人合伙承揽工程的情况。经审查,童成昌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双方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童成昌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住宿费系童成昌外出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且童成昌主张的金额仅为40元,廖秀美亦予认可,予以采信。童成昌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童成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病历资料相吻合,鉴定意见符合评定规范,廖秀美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童成昌受廖秀美雇请提供劳务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童成昌的工资标准,部分予以采信。廖秀美提供的证人陈长美、石峰的当庭证言,不能证实廖秀美与童成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8日,童成昌经陈长美介绍,受廖秀美的雇请到廖秀美承包的长沙市黄兴镇打瓜岭村工地做泥瓦工。2016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童成昌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自己和工友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倒地受伤,被送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成昌的误工时间为330日,护理时间为105日,营养费给付时间为105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7年3月17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童成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属十级伤残。童成昌受伤后,廖秀美为童成昌垫付了医疗费10040.60元。另查明,童成昌未取得从事泥瓦工的相应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秀美是否应对童成昌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童成昌是经陈长美介绍为廖秀美提供劳务,由廖秀美决定是否雇请童成昌,并由廖秀美确定童成昌的工资标准,童成昌服从廖秀美的现场工作安排,且由廖秀美按日向童成昌支付工资,廖秀美与童成昌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廖秀美辩称的其与童成昌是合伙承建房屋并根据具体情况分配劳动报酬的意见,因廖秀美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与童成昌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廖秀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童成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廖秀美雇请了未取得从事泥瓦工相应资格的童成昌,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且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童成昌无从事泥瓦工作业的相应资格,且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操作不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廖秀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童成昌自身承担40%的责任。童成昌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经廖秀美当庭认可的其受伤前的每日工资260元,但童成昌受伤前仅在廖秀美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不到20天,该日工资标准不是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作为计算童成昌误工损失的标准。因童成昌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其虽未取得从事泥瓦工的相应资格证,但其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建筑业,可以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统计数据,本院确认童成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800.1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9854.05元(计算方式为44081元/365天×330天);4、护理费9240元(计算方式为88元/天×105天);5、营养费52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05天);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计算方式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因童成昌此项主张仅为5767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98元;10、住宿费4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7558.15元。综上,廖秀美应赔偿童成昌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82534.89元(137558.15元×60%)。童成昌受伤后,廖秀美为童成昌垫付了医疗费10040.6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廖秀美还应向童成昌支付赔偿款72494.29元(82534.89元-1004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成昌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72494.29元;二、驳回童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童成昌负担1165元,廖秀美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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