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某、寿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寿某,樊某,王斌,崔某,王某,董某,宋某,申某,张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晋荣,台儿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樊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斌,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某,女,1954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枣庄市台儿庄区。2003年6月10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2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樊某、王某、崔某、王某、董某、宋某、申某、宋某、寿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鲁040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寿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宋训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寿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燕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