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付强、袁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付强,袁小丽,黄贤河,黄贤华,黄贤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211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状状,该公司职工。被告:黄付强,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袁小丽,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黄贤河,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黄贤华,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黄贤银,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付强、袁小丽、黄贤河、黄贤华、黄贤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