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根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根玲,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根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根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轮式铲车行驶至正阳县梁庙大李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根玲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根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根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根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根玲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014号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根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根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