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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083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元谋县。原告:王某,男,住元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男,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艳,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21760004XX。负责人:李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修理费200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修理费、施救费、住宿费、过路费161285元;3.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给二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18900元、车辆贬损价值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12185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施救费增加为2200元,变更后总的诉讼请求为212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5时2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云AY1H**号小型客车沿元双公路行驶至73公里1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云AJ3Z**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云AJ3Z**号小型客车撞到前方案外人张晓琼驾驶的车辆,造成云AJ3Z**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郑薇受伤,云AJ3Z**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云AY1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云AJ3Z**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王某某。该车受损后,被送到云南华福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开支修理费160701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王某某到元谋顺风租车行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开支租车费189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1.云AY1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均能够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提出的租车费18900元和车辆贬损价值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将车辆送去修理,造成车辆长期无法使用,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18900元的租车费系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不在车辆受损赔偿范围内,且车辆已经进行了修复,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3.曾某某已经垫付了修车费和施救费522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即109556.50元。定损后原告私自将车辆送去修理,开支的修理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过路费、住宿费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和车辆贬值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某某和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曾某某或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4修理费发票、证据材料5云南华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住宿费发票,其中2016年9月20日昆明诺尚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客观真实,在原告修车的时间节点上,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在楚雄有固定住所,其在楚雄产生的住宿费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云南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与车辆修理结束时间一致,能够证明二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开支过路费78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元谋顺风租车行租车合同及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楚雄瀚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防火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曾某某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原告或被告曾某某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材料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系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单方出具,无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5时2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云AY1H**号小型客车沿元双公路行驶至73公里1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云AJ3Z**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云AJ3Z**号小型客车撞到前方案外人张晓琼驾驶的车辆,造成云AJ3Z**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郑薇受伤,云AJ3Z**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323S9010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云AY1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云AJ3Z**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该车受损后,被送到云南华福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开支修理费160701元。在二原告修理车辆过程中,被告曾某某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522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楚雄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调查中,王某某陈述其在受损车辆修理过程中租车系用于该公司商业用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后双方均申请撤回了鉴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修理费160701元;2.施救费2200元;3.住宿费168元;4.过路费78元。以上四项共计16314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云AY1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根据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曾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曾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虽然定损确认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但定损仅是对修理费的预判,并不能约束实际修理费的产生,因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对受损车辆维修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二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160701元予以确认。住宿费和过路费系二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其使用价值,二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投入使用,使用价值已得到恢复,且该车并非待销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不存在投入市场交易价值贬损的问题。二原告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损车辆并非原告王某某所经营的公司的商业用车,故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王某某为商业用途所开支的租车费18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王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王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住宿费、过路费共计161147元;三、由原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曾某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522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计224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