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730号原告:宁夏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7-14号。法定代表人:潘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24号楼902号办公房。法定代表人:马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建华,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商贸公司)与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兰置业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宁、被告怡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怡兰置业公司欠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工程款,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怡兰置业公司以银川市兴庆区怡兰美居2号楼408号、409号、410号、411号四套房屋抵顶欠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中兴建设公司以上述房屋抵顶欠原告的货款。本合同签订后,视为被告怡兰置业公司向中兴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19435元,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194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建筑手续,系违法建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怡兰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协议的三方主体均系商事法人主体,协议是在各方经过多次协商后确定的,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第二,涉案房产非违法建筑,退一步讲,即便该房产系违法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也属合法有效。中兴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结果,怡兰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证,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也是受害方。其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怡兰置业公司承担。第二,三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签订的,不可以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因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怡兰置业公司以银川市兴庆区怡兰美居2号楼408号、409号、410号、411号四套房屋抵顶欠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中兴建设公司以上述房屋抵顶欠原告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即视为被告怡兰置业公司已向中兴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19435元,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19435元。合同签订至今,抵顶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兰置业公司、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对三方债务的处分,怡兰置业公司以其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怡兰美居2号楼408号、409号、410号、411号四套房屋抵顶中兴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该协议虽是三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怡兰置业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所建房屋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三方自签订该协议起已两年有余,涉案房屋至今仍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与被告怡兰置业公司、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原告宁夏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