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刑初5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家庭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瓦窑村。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跃春,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1时许,在正镶白旗伊克淖尔苏木达布森淖尔嘎查被告人王某和胡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因矿山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胡某的脸上打了几个耳光,致使胡某入院治疗。经鉴定,胡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14日11时许,在正镶白旗伊克淖尔苏木达布森淖尔嘎查被告人王某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我租住的房屋殴打、伤害我,导致我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存在共同加害行为,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同时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及其他相应嫌疑人的共同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罪名,应以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的竞合犯处理。因被告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我严重的身体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矿山开工事情发生了争执和肢体冲突,相对于预谋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2.从犯罪手段上看,属于肢体冲突,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两耳光,犯罪手段并不激烈也不恶劣。3.被告人有认罪、悔罪态度,在公安机关如实的供述了事件经过和相关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无违法违纪记录。5.从危害结果看,对社会危害不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对于被害人的合情合理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许,在正镶白旗伊克淖尔苏木达布森淖尔嘎查,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胡某,在被害人胡某租住的房屋内,因矿山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胡某的脸上打了几个耳光,致使胡某入院治疗。经鉴定,胡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胡某到正镶白旗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870.85元。在庭审后,经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胡某所诉的10000.00元赔偿款,并主动通过本院向被害人给付10000.00元,但被害人胡某拒绝接受。另查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反映,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正镶白旗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未发现其他人参与殴打的证据。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明当时的报案人是胡某。3、2015年8月14日的受案登记表(第二次),证明当时报案人胡某称被告人王某实施伤害行为。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6、证人杨某、王某、苏某、饶某、于某、李某1、梁某、达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等11人的证言,以及2016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的证言(李某1、达某、胡某)、2016年12月12日补充侦查的鉴定结果(向李某1、李某5进行取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打胡某致使胡某轻伤的事实。7、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胡某被王某打伤的经过和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打伤胡某的经过和事实。9、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没有发现可疑的物证痕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表示,除被告人王某以外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行为。2、对证据6表示,李某1与被告人王某有利害关系,李某1与其妻子、李某4、李某3、李某2、梁某、达某之间的笔录有矛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8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有其他的人参与了殴打行为。4、对证据10表示,案发时我们发现了管制刀具,遗漏了物证。5、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杨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除被告人以外还有其他人实施加害行为。2、医院收费凭证18张,金额为1870.85元,证明因被告人的加害行为被害人就诊治疗支付的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因三个证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医院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参与殴打的除被告人王某以外还有其他人进行殴打”的意见,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已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未发现其他人参与殴打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胡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告人王某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及其他相应嫌疑人的共同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只指控了被告人王某一人的涉嫌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本院只对起诉书中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且在审查起诉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公诉机关反映了其意见,故其他相关人员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不作审理。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通过本院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10000.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接受该赔偿款,但也能体现被告人王某对赔偿有积极的态度,有悔罪、认罪表现,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但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交了1870.85元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余部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1870.8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朝鲁孟审判员 阿拉斯审判员 王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