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与李永先、刘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李永先,刘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718号原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兴,系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嵘,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先,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刘建国,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诉被告李永先、刘建国返还财产纠纷(关于案由变更,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嵘,被告李永先、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并腾空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交通路环管站2楼105号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先的父亲李开文系原大方煤厂职工,与其妻刘家秀居住在原大方煤厂的职工宿舍内,李开文去世后,刘家秀仍然居住在原大方煤厂的宿舍内。上世纪80年代末,因刘家秀居住的房屋破损无法居住,经当时在任的领导协调,借住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交通路原大方电厂的宿舍2楼105号房。1996年经大方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由大方县财政局下发“方财发[1996]42号”文件,将电厂宿舍无偿划拨给大方镇环管站适用。至此,刘家秀所居住的原大方电厂的宿舍2楼105号房屋归大方镇环管站所有,刘家秀借住期间,房屋产权并未发生改变。大方镇环管站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更名为大方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是隶属于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所属的正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4年,中共大方县委以“方党发[2014]33号”文件,将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也从此隶属于原告,属于原告的一个部门。2017年,刘家秀因病去世,被告李永先、刘建国以其是刘家秀女儿、女婿为由,住进争议之房,经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书面通知,被告拒不搬出争议之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永先辩称,我和我姐李永珍、李永梅、李永芬,还有我母亲刘家秀,于1986年下半年经大方县财政局局长康朝敏和林仁华等领导安排,我家从原来大方煤厂搬到大方北门交通路老电厂2楼105号房居住,共有两间房40多平方米,在居住期间,我和我母亲一直没有分开过,一直在大方北门交通路老电厂2楼105号房居住,大方县财政局和环管站一直没有通知房改,我们认为房子都是属于我家,我家并没有借住环管站的房子,我从搬过来和刘建国成家后一直居住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房子归环管站,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我们霸占该房屋的事实。被告刘建国辩称,1986年下半年,我们原来居住的房子成了危房,经大方县财政局领导安排我们住到大方北门交通路老电厂2楼105号房,我们没有霸占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先的父亲李开文系原大方煤厂职工,与其妻刘家秀居住在原大方煤厂的职工宿舍内,李开文去世后,刘家秀仍然居住在原大方煤厂的宿舍内。上世纪80年代末,因刘家秀居住的房屋破损无法居住,经当时在任的领导协调,借住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交通路原大方电厂的宿舍2楼105号房。1996年经大方县人民政府研究,由大方县财政局下发“方财发[1996]42号”文件,将电厂宿舍无偿划拨给大方镇环管站使用。至此,刘家秀所居住的房屋归大方镇环管站所有,刘家秀借住期间,房屋产权并未发生改变。大方镇环管站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更名为大方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是隶属于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所属的正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4年,中共大方县委以“方党发[2014]33号”文件,将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方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也从此隶属于原告,属于原告的一个部门。2017年,刘家秀因病去世,被告李永先、刘建国以其是刘家秀女儿、女婿为由,住进争议之房,经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书面通知,二被告拒不搬出争议之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并腾空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交通路环管站2楼105号房归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额承担。另查明,李开文与二被告李永先、刘建国是父女、女婿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大方县财政局下发“方财发[1996]42号”文件,中共大方县委以“方党发[2014]33号”文件,林仁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预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案由变更,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影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交通路环管站2楼105号房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腾空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交通路环管站2楼105号房归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的规定(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争议之房归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先、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并腾空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北门交通路环管站(原大方电厂的宿舍)2楼105号房,将该房返还原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先、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地在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