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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9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玉昌与当增、巴东木才次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昌,当增,巴东木才次克,巴登才次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192号原告周玉昌,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焉耆县。被告当增,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巴东木才次克,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博湖县,系被告当增妻子。被告巴登才次克,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坤源物业公司职工,现住博湖县。原告周玉昌诉被告当增、巴东木才次克、巴登才次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昌,被告巴东木才次克、巴登才次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昌诉称,被告当增和巴东木才次克向原告周玉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将借款人的20亩土地作为抵押,被告承诺逾期不还,每天按0.2%支付罚款,由被告巴登才次克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3月归还1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时间过去27个月。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00元,利息129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东木才次克辩称,借款20600元中,我们只用了10600元,被告巴登才次克用了10000元,我只同意归还10600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巴登才次克辩称,借款20600元中,我用了10000元,我只同意归还10000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当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当增和巴东木才次克向原告周玉昌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每天按0.2%收取违约金,将编号为G3026号土地承包合同做为抵押,对其借款由被告巴登才次克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于2016年11月13日,被告巴东木才次克向原告出具一份条子,承诺剩余借款及利息于2017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0.2%计息。由被告巴登才次克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巴东木才次克向原告归还了294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了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昌与被告当增、巴东木才次克、巴登才次克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因被告巴东木才次克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了1000元,现应当向原告周玉昌归还196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905元,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0557.8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登才次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当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当增、巴东木才次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昌借款本金19600元,逾期利息10557.87元,合计30157.87元。二、由被告巴登才次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当增、巴东木才次克、巴登才次克负担286.6元,原告周玉昌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