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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孙国强、许琴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孙国强,许琴惠,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王永君,田惠芳,谢国平,叶卫英,江苏太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潘文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强,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许琴惠,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街西,组织机构代码14289675-4。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受孙国强、许琴惠、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君,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田惠芳,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谢国平,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叶卫英,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太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工业集中区(新芳街东),组织机构代码79105309-5。法定代表人:田惠芳。被告: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组织机构代码25023025-5。法定代表人:谢国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孙国强、许琴惠、王永君、田惠芳、谢国平、叶卫英、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杰公司)、江苏太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隔公司)、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被告孙国强、许琴惠、斯耐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君、田惠芳、叶卫英、太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国强、许琴惠立即向民生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585279.5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为332183.57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527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以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2、对孙国强、许琴惠前述第1项债务,王永君、田惠芳、谢国平、叶卫英、斯耐杰公司、太隔公司、丰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孙国强、许琴惠;借款于2014年4月16日发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已归还414720.48元(包括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孙国强、许琴惠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王永君、田惠芳、谢国平、叶卫英、斯耐杰公司、太隔公司、丰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孙国强、许琴惠、斯耐杰公司、谢国平、丰伟公司均认可民生银行诉称意见。王永君、田惠芳、叶卫英、太隔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诉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详细信息表、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王永君、田惠芳、叶卫英、太隔公司未到庭答辩,并得到孙国强、许琴惠、斯耐杰公司、谢国平、丰伟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强、许琴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585279.5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为332183.57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527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二、对孙国强、许琴惠前述第一项债务,王永君、田惠芳、谢国平、叶卫英、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太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550元,由孙国强、许琴惠、王永君、田惠芳、谢国平、叶卫英、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太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孙国强、许琴惠、王永君、田惠芳、谢国平、叶卫英、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太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丰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芮锦烨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