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玲女,1996年3月13日出生。因本案,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虹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玲及辩护人冯海、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服务协议、证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账本、视频监控、短信截图、通话记录、国家工信部声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冻结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2、相关APP产品业务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玲仅对实际参与的30余万元诈骗金额承担责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从犯、初犯、有退赃情节、处于哺乳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陈磊、张家娟(均另行处理)等人先后出资成立上海昱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蒙公司)、上海鲜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捷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招募业务员实施诈骗活动,采用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虚构有投资商收购等事实,将被害人骗至公司面谈,以关键词资源需要完善才能被收购为借口,诱骗被害人支付钱款购买平台或证书等产品。被告人朱玲先后在昱蒙、鲜捷公司任职,负责约客户、谈单,其中在鲜捷公司后期分得2%股份,享有分红,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69125元,团伙诈骗金额460937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朱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玲退赃20000元,其余同伙退赃共计71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骗钱款的时间、次数、金额、经过等,其中被害人戴某、李某、林某、郑某均供述在2015年4、5月间接到自称是昱蒙公司员工的电话,称有客户要收购其持有的关键词资源,并被邀约至该公司面谈,后对方提出要添加“互联网+”资源端口或“触屏版APP”等产品就可以成交,后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办理相关产品,但其持有的关键词资源最终并未被收购。2.同案人供述,证明昱蒙、鲜捷公司实施诈骗的参与人员、诈骗模式、分配方式等,其中陈磊供述昱蒙公司做的产品比如“触屏版APP”、计算机著作版权,“互联网+”网站都是真实的产品,但只有经过真正的现金投资、运营、开发、推广才会有价值,昱蒙公司没有对接的投资商,不可能让客户手里的关键词得到真正的开发,通过转让、运营赚到钱,其只是通过做产品来赚客户的钱。3.服务合同、证书复印件、名片,证明昱蒙、鲜捷公司与部分被害人签订协议,收取被害人一定费用后,为被害人持有的关键词制作“互联网+”、“触屏版APP”或各种证书等产品。4.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害人的汇款情况及被告人的收款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8日,公安人员从陈磊处扣押人民币2120元及捷豹牌汽车1辆,从张家娟处扣押人民币6290元。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提取录像及公司账本,证明公安人员对从陈磊等人处查获的电脑内的数据进行提取,其中有昱蒙、鲜捷公司的电子账本,包括订单日期、产品类型、关键词名称、客户姓名、签单人员、汇款金额、支付方式等业务详情及公司入股情况。7.银行冻结材料,证明海宁市公安局冻结陈磊银行卡内金额15万余元、张家娟银行卡内金额24万余元。8.国家工信部声明,证实国家工信部于2014年1月29日在国家工信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信部从未对关键词转让设立许可或备案条件,也不会对相关转让行为收取定金的声明。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汪某、杨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朱玲是鲜捷公司的同事。10.执法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及同伙的退赃情况。1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朱玲的归案过程和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朱玲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与上列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电信技术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玲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证分析认为,本案中的投资商系被告人虚构,实际并不存在,所谓关键词转让并不可能实现,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制作相关证书或产品等协议,其主要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并非是市场交易秩序,故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犯罪数额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证分析认为:1、由于本案是以公司名义有组织实施的诈骗犯罪,被告人及同伙根据不同的分工,分别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以分红、工资、提成的形式分享,所以是一个诈骗团伙,被告人及同伙均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按被告人直接骗得数额认定其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无论是“触屏版APP”、“互联网+”等产品还是“全网保护”等各类证书,被害人均是基于相信被告人承诺的有投资商投资或合作开发其持有的关键词而支付制作费用,即使此类产品或证书真实,但因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基于被告人虚假承诺等欺骗行为而作出,故该部分金额均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玲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赃款,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朱玲的犯罪情节、性质等,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玲退赃款20000元,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其余损失,责令被告人朱玲及同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朱育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