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思寒与被告李光成、吴英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寒,李光成,吴英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89号原告:李思寒,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艳华,女,系原告李思寒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吴英淼(系被告李光成妻子),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寒与被告李光成、吴英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艳华、王鸿钢,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二被告装修房屋时,擅自更改了其卫生间内下水管主管道的走向,造成下水主管道漏水,致使原告卫生间天花板和墙面长期被水浸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诿。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李光成、吴英淼承认原告李思寒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成、吴英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卫生间内下水管维修至不漏水状态,停止对原告李思寒财产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光成、吴英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广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