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玉宝与许菊英、张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宝,许菊英,张荣伟,刘军,青岛裕程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03号原告:史玉宝,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菊英,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荣伟,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刘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被告:青岛裕程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店子镇店子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4K7L6M。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号甲-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863583408K。代表人:陆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参,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宝诉被告许菊英、张荣伟、刘军、青岛裕程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程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62852.52元,被告刘军和裕程钰物流公司对该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菊英和张荣伟赔偿28568.3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标准调整并增加医疗费后金额变更为,由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赔偿169010.38元,被告刘军和裕程钰物流公司对超出该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菊英和张荣伟赔偿32673.58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菊英、张荣伟、刘军、裕程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3日0时35分许,在申嘉××线××嘉兴市××村路段处,张阿五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G182858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史玉宝,沿申嘉新连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刘军驾驶并停在申嘉新连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玉宝受伤,张阿五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6月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引起此事故的过错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阿五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是引起此事故的又一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玉宝无责任。3、机动车保险情况:鲁U×××××号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护理费:6878.67元。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许菊英系张阿五的妻子,被告张荣伟系张阿五的儿子,张阿五的父母均已去世。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26920.80元。原告为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提供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收费发票28份、住院收费发票2份,以上金额共计27606.89元(其中伙食费202.40元、陪客躺椅费22元)。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认为其中部分门诊收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5月18日、8月9日、9月4日、10月15日、2017年3月7日的门诊收费发票共计461.69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920.80元(27606.89元-202.40元-22元-461.69元)。2、鉴定费:444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花费的鉴定费4440元由其自行承担。但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原告因该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建议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虽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亦依法准许,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推翻上述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4440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重新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自行承担。3、伤残赔偿金:134492.4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0018.40元)。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浙江省居住证、其与嘉兴市洛东盛兴纺织涂层轧花厂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嘉兴市洛东盛兴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其中居住证载明原告自2013年9月3日居住于嘉兴市洛东盛兴纺织涂层轧花厂宿舍,并在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嘉兴市洛东盛兴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劳动合同能够与居住证信息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述赔偿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等级10%的系数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94474元未超过本院核定金额,应予准许。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史金安、母亲张绪勤、儿子史满强、次子史满旺,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0月26日已年满66周岁、66周岁和12周岁、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4年、14年和6年、16年,又因上述被扶养人均另有一扶养人,故仅应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数人,故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经核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18.4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金额,应予准许。4、误工费:20353.32元。被告对关于误工期180天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工资清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嘉兴市洛东盛兴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表,其中证明载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未上班,且工资停发,每月工资约为5000元;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亦系5000元左右,均超过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其工资约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应为20353.32元(41272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次数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亦属合理,应予准许。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引起此事故的过错之一;张阿五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是引起此事故的又一过错。根据双方所驾车辆类型、过错以及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本院酌定张阿五和刘军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60%。因张阿五已死亡,故其继承人许菊英、张荣伟在张阿五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69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0353.32元、护理费6878.67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449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40元,共计200115.19元。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作为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已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张阿五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110000元,故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在本案中仅应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不足部分190115.19元由被告许菊英、张荣伟在张阿五遗产范围内赔偿40%即76046.08元(其中鉴定费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军赔偿上述损失的60%即114069.11元(其中鉴定费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刘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青岛李沧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军应承担的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损失108405.11元承担理赔责任,剩余5664元仍应由刘军承担。原告要求青岛裕程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菊英、张荣伟、刘军、青岛裕程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菊英、张荣伟在张阿五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玉宝损失760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玉宝各项损失1184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军赔偿原告史玉宝各项损失5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史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史玉宝负担5元,被告许菊英、张荣伟负担256元,被告刘军负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