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A4778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赛乌素镇杨发地行政村至韩家村村村通水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录安村西侧7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出路外,与树发生刮碰,造成乘员翁某某死亡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村民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村民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A4778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赛乌素镇杨发地行政村至韩家村村村通水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录安村西侧7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出路外,与树发生刮碰,造成乘员翁某某死亡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村民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本案开完庭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受害者家属26万元,受害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材料。 2、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晋A4778S)的行驶证信息材料。 3、证人石某的证言:是我打电话报的警。2016年11月2日16时15分左右,我正在村里干活,突然有个人满头是血,跑到我身边,说他开的车发生事故了,让我给报警。然后我就打了110报警。后来我去现场,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路边靠在树上,还有找我报警的这个人在事故现场。 4、证人翁某的证言:死者翁某某是我的父亲,我只知道我父亲(翁某某)坐我大爷(某某)的车意外死亡,时间和地点我不知道,之后是交警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2日下午,我中午在翁某某家吃午饭,吃完饭他叫我去别的村去看看营生,后来我开车跟他去,走路上出的这事。一出事,我就赶紧下车,一摸他,估计他不行了。我手机不在车里找不见了。我就跑到旁边的村里找人报警。肇事时,我喝了点酒。 6、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807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7、内蒙公兴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商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商)公(法)检字(2016)31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翁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9、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105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65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村民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受害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改兰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