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光碧、喻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2号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光碧,男,生于1963年6月29日,土家族,现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喻玲,女,生于1987年6月26日,土家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喻中举,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袁冬莲,女,生于1943年11月1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丰农商行)与被告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喻光碧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从2016年9月28日起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对登记在冉梅英(已××)名下××县高乐山××大道××号的房屋(房产证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咸国用2010第02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的本金及利息;3、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支付咸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8000元;4、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喻光碧与咸丰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期限内年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为保证合同履行,咸丰农商行与喻光碧之妻冉梅英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用位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5日,咸丰农商行向喻光碧发放借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喻光碧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冉梅英已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丈夫喻光碧、母亲袁冬莲、女儿喻玲、儿子喻中举。2016年10月20日,咸丰农商行与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就该笔债务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48000元,该笔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应由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承担。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喻光碧与贷款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杨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9.9%,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30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之前还款400000元,第十一条第(八)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正、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冉梅英楚蜀大道134号自建房一栋。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同日,抵押人冉梅英(甲方)与抵押权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杨洞支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喻光碧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甲方同意以冉梅英自建房一栋(位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号,面积5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国用2010第0277号)作为抵押物。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10月21日,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咸丰房他证高乐山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签订合同后,贷款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喻光碧发放贷款900000元。同日,喻光碧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后,喻光碧偿还借款197257.5元。另查明:1、喻光碧与冉梅英系夫妻关系,冉梅英于2014年8月8日死亡,冉梅英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其丈夫喻光碧,母亲袁冬莲,儿子喻中举,女儿喻玲;2、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杨洞支行属于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3、为了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2017年1月3日,咸丰农商行与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48000元,咸丰农商行已向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咸丰农商行与喻光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咸丰农商行依约向喻光碧发放贷款9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喻光碧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咸丰农商行请求喻光碧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喻光碧已偿还借款197257.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9%,从实际放款之日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喻光碧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偿还2年零2个月零10天),因此喻光碧应当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对咸丰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喻光碧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因喻光碧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咸丰农商行支出律师服务费48000元,且该项费用收取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喻光碧承担。喻玲、喻中举、袁冬莲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咸丰农商行未主张要求喻玲、喻中举、袁冬莲在继承冉梅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咸丰农商行主张要求喻玲、喻中举、袁冬莲支付律师服务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本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冉梅英与咸丰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抵押人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人冉梅英已经死亡,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作为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抵押财产的继承,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位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号的房屋一栋,咸丰农商行可以与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喻光碧应当承担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咸丰农商行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在喻光碧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喻光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9.9%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二、喻光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48000元;三、喻光碧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34号房屋一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四、驳回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4元,由喻光碧、喻玲、喻中举、袁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红光审 判 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