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82号原告:吴某1,女,现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某5,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吴某6(英文名W某),女,汉族,现住加拿大。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5、吴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严某某名下的遗产84万元按照法定继承;2.被继承人严某某在银行保险箱内的以下遗产:钻戒2枚、金戒指1枚、黄金3块、旧手表2只按照法定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严某某与配偶吴某某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6、吴某1、吴某5。吴某某于1984年1月26日去世,严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去世,双方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严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款84万元,在银行保险箱内还有戒指、金块、手表等财产,84万元存款中,吴某2、吴某3、吴某4各拿了15万元,吴某6拿了16万,吴某5拿了12万,还有剩余11万元未分割,由吴某2、吴某3、吴某4保管。要求吴某1取得存款1/6,即14万元,保险箱内的财物待评估价值后均分。吴某2辩称:对于吴某1陈述的双方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严某某留��的84万元,确实吴某2、吴某3、吴某4各拿了15万元,吴某6拿了16万元,吴某5拿了12万元,剩余的11万元在吴某3处保管。严某某在银行保险箱内留有相关饰品、金块以及手表。被继承人严某某晚年期间是吴某2、吴某3、吴某4在照顾,吴某4照顾的较多,母亲曾经给予吴某440万元作为补偿。严某某晚年至去世,吴某1都没有来看望过,也没有回来奔丧,但是同意吴某1的诉讼请求。吴某3辩称:对于吴某1陈述的双方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严某某留下的84万元,确实吴某2、吴某3、吴某4各拿了15万元,吴某6拿了16万元,吴某5拿了12万元,剩余的11万元在吴某3处保管。严某某曾经给了吴某130万元,吴某1购得了闵行的一处房产,吴某1曾经表示即使去香港也会给母亲养老送终,但结果食言,母亲晚年的时候吴某4照顾的较多。因为母亲生前已经给过吴某130万元购房,所以不同意吴某1再分得其他遗产。吴某4辩称:对于吴某1陈述的双方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严某某留下的84万元,确实吴某2、吴某3、吴某4各拿了15万元,吴某6拿了16万元,吴某5拿了12万元,剩余的11万元在吴某3处保管。吴某1当初承诺会照顾母亲,所以母亲给了其30万元买房子,但吴某1仅照顾了两三年就去了香港,再未回来照顾母亲。吴某4确实对母亲的照料较多,但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5、吴某6均未到庭答辩。吴某5曾致函法院,表示同意吴某1继承母亲严某某遗产的1/6。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严某某与配偶吴某某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6、吴某1、吴某5。吴某某于1984年1月2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严某某于2014年6月1日报死亡。到庭的当事人一致认可被继承人严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严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庭审中,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一致认可被继承人严某某去世时遗留存款84万元,后吴某2、吴某3、吴某4各领取15万元,吴某6领取了16万元,吴某5领取了12万元,仍有11万元在吴某3处保管。另查明,被继承人严某某在建设银行闵行支行开设了编号为“0886”的保险箱,目前保险箱的钥匙由吴某2保管。2017年3月17日,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的配偶冯某某在本院承办法官的陪同下,共同打开保险箱,经过清点,在场人员一致确认保险箱内有以下财物:银白色戒托镶宝石(类似钻石,真伪不明)戒指1枚、银白色(有黑色锈斑)戒托镶宝石(类似钻石,真伪不明)戒指1枚、金黄色戒托镶碎宝石(深色,成色不明)戒指1枚、光板黄金(成色不明)戒指1枚(内圈刻有“成興利”)、圆环形金块(成色不明,正面刻有“寳生九九成色壹两压”)1块、长方形金块(成色不明,背面正中刻有“丰寳義”等字样)1块、长方形金块(两边有弧度,成色不明,背面刻有“天辛足赤裘天寳”字样)1块、RODANIA牌银色女式旧手表1只、POLEK牌金色女式旧手表1只。在场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保险箱内除了两枚类似钻戒以外,其他财物均不要求本案中处理,自行协商分割。庭审中,吴某1致函本院,表示上述两枚类似钻戒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将另案起诉。经本院询问,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均表示同意,上述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保险箱的钥匙由吴某2继续保管。庭审中,吴某1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冯某某系吴某5的配偶,其当庭陈述吴某1早年一直照顾被继承人严某某直到2008年。被继承人严某某确实给过��某130万元,但是吴某1后来将购得的房屋出卖又还了严某某40万元。后来因为吴某1的配偶得了白血病,吴某1不得不回香港照顾。此后到2012年12月,母亲由吴某5照顾了两年,最后直至去世,母亲一直由吴某4养老送终。吴某1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吴某2认为证人陈述的照顾母亲的情况属实,吴某3提出他一直在外地,对情况不了解,吴某4提出之前母亲的存款一直由吴某1保管,吴某1前前后后只照顾了母亲两年,吴某5也照顾了两年,一直是吴某4在照顾。庭审中,吴某1提出曾在2003年为母亲购置了闵行的房产进行照料,后因为吴某1配偶得病不得不于2008年回到香港,此后确实没有照顾过母亲,母亲去世也未被告知无法回来奔丧。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保险箱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严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故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应当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对于被继承人严某某遗留的存款84万元,吴某1提出应分得1/6,考虑到吴某1自认确于2008年以后未再照顾过被继承人,且被继承人去世也未参与后事的料理,虽然吴某1提出因为自己配偶生病而无法照料,但对此事实除了冯某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属实,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应当因为家庭一时的困难而完全免除,吴某1可以通过电话问候、回国探亲、出资补贴等其他方式作为赡养方式的替代,故吴某1对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应当适当少分,少分比例由本院酌情。考虑到其他五位继承人已经对84万遗产中的73万元进行了协商划分,本案中也未提出要重新分配的主张,则本院尊重五位继承人的划分比例,不再另行调整。对于被继承人严某某银行保险箱内的遗产,应当事人要求,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吴某5、吴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严某某遗留的84万元由吴某2、吴某3、吴某4各继承15万元(均已实际取得),吴某6(英文名W某)继承16万元(已实际取得)、吴某5继承12万元(已实际取得),吴某1继承11万元;二、吴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严某某遗留的11万元给予吴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吴某1负担1,598元,由吴某2、吴某3、吴某4各负担2,179元,吴某5负担1,743元,吴某6(英文名W某)负担2,322元。公告费560元,由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吴某1、吴某6(英文名W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陆 佳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